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2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再加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百分之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
消費款本金554,48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以:希望減免違約金部分,被告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
,然還款能力有限等語置辯。惟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
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另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明
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本院亦無從准被告分期
清償。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合計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