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福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 己○○○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7,000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
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仍有1,593,200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合福運輸有限公司、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戊○○、被
告己○○○到場不為爭執,被告合福運輸有限公司、被告
丁○○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
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
合 計 16,8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