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8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87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12月間邀同另被告丙○
○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5年8月21日經核准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計收手續費外,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甲○○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9,404元及截算至97年1月24
日止之利息,總計163,11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對帳單查詢、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