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經提出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