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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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葉雨心 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5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於
同年月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
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憑,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4月19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1日命異議人補正其受讓
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含計算期間及方式),異
議人業於同年月28日具狀補正前開事項,惟鈞院司法事務官仍
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
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1日命其補正所受讓債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含計算期間及方式),異議人於同年月
28日具狀陳報之,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所提
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裁定各1
份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
堪信屬實。
㈡又觀諸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陳稱略以:「相對人與第三
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成
立信用卡契約,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積欠如支付命令請求之標
的及數量之債務,嗣經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依法讓與異議人」
等語,此有前開聲請狀1紙存卷可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643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
並釋明之,核屬必要。而異議人於105年4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
說明略以:「請求標的中111,081元為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
總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其中95,402元為本金,
15,679元為利息,計算日期即遲延繳款日(93年11月26日)至
債權讓與日(94年7月28日)等語;佐以其所提之帳務金額明
細表記載略以:「利率:19.71%,債權金額:111,081,本金
:95,402元,利息:15,679元」等語;又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
略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積欠之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契約
後,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依信用卡契約約
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總計111,081元,於同年月日
全數讓與異議人」等語,此有帳務金額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供
本院及相對人了解異議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亦得自
行計算其請求金額中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為若干,堪認異議人已
釋明其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從而,系爭裁定以異議
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為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