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王瑞英
許式輝
被 告 黃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4,686元,及其中299,910元自民國105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86元,
及其中299,910元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30日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300,0
00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
款期間自90年11月30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為期1年,期間屆
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又以35日為一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倘
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105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總計尚欠304,286元未清償,其中299,910元為本金,4,
376元為已發生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印鑑(掛失
)變更、戶名暨身分證字號變更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清單及
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9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4,
286元,及其中299,910元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費用80元
合計3,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