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07號、第36865號、第37374號、第3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寅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渠個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北安門市,將渠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林志雄 」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藉此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弘毅」、「Desk線上客服中心」之假冒身分向告訴人 郭郁凱 謊稱:可在「Desk」交易所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4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 邱豐文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案件承辦調查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18分許轉匯至本件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郭郁凱警詢之指證及其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戶及另案被告邱豐文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志雄」、「 小慧 」間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有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林志雄」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小慧」要匯港幣10萬元到我郵局帳戶,需要外幣轉換,所以我才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我沒想到會是詐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112年6月1日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林志雄」之人及告知密碼。嗣「林志雄」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2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弘毅」、「Desk線上客服中心」之假冒身分向告訴人謊稱:可在「Desk」交易所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4時11分許,將20萬元匯入邱豐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18分許轉匯至本件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84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豐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一第3至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豐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被告與「林志雄」、「小慧」間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7至33頁,偵卷一第41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究竟對於該帳戶將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否有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本院認定如下: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固非惟「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亦應包括在內,即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仍可推認屬「故意」犯罪,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㈢、被告透過網路與暱稱「小慧」之人結識,雙方於112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對話,「小慧」言談間提及自己單身、個人興趣、家庭經濟,並時常關心被告、吐露對被告之好感,更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表示願來臺與被告一起生活、支助被告經濟,進而請託被告提供提款卡號,聲稱欲存錢作為其與被告往後家庭生活及旅遊費用,被告因此提供其郵局帳號與「小慧」,並向「小慧」大表心意、述說個人身家背景、工作及家庭情狀並提及內心感情狀態,嗣「小慧」表示已匯款且48小時內到帳後,被告信以為真,不斷向「小慧」致謝並稱先存著供其等以後生活用,之後於112年6月1日被告向「小慧」表示接獲疑似金管會來電而感困惑,並擔心詐騙,「小慧」即回以「是有外匯管理局的,別動不動說人家詐騙」、「我以前啊公啊嫲辦理過」、「是不是跟我之前啊公啊嫲第一次匯款一樣」、「不要動不動就怕這怕那的」、「電話能騙你什麼」,嗣被告與來電方確認後,即向「小慧」表示「說妳那mail到外匯交易管理局申請延長匯款,然後他們那邊在想辦發開通我外匯入賬的方法」、「因為跟妳說的阿公那一樣」、「我沒外匯過所以要審核方面,並不是我想開通就想開通」、「我沒跟國外帳戶交易過的原因」、「他那方面會幫我處理」等語,「小慧」並回稱「那你配合工作人員就好」、「後續還需要你跟他溝通配合處理的」、「開通好後。以後匯款就直接進賬了」,被告表示學到一課、打開新格局,並稱「所以我寄過去」、「算是金融卡解鎖」、「算是現在審察嚴格」、「現在詐騙多」、「所以要經過政府那關」、「這是新政策」、「防詐騙」、「這他都有提到」等語,「小慧」更提及「幫你辦理開通業務的專員叫什麼名字」、「我去跟我表哥打聲招呼」、「看能不能幫你快點辦理」,被告旋表示專員為「林志雄」、「他說三個工作天」、「再寄回來給我」等語。以上有被告提出其與「小慧」之LINE文字訊息附卷可參(偵卷一第47至59頁)。是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與「小慧」雖非真實世界認識之朋友,彼此未曾謀面,然「小慧」主動提及與被告交往並來臺共同生活意願,被告因此敞開心房,對「小慧」推心置腹,始終相信「小慧」所言不假,過程中未曾起疑,則被告因誤信「小慧」係屬親近、可信賴之人,因而聽信「小慧」之說詞,認其寄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配合開通外匯功能,使「小慧」得以順利將港幣匯入其郵局帳戶而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實非無可能。
㈣、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與「林志雄」聯繫並依「林志雄」指示寄出提款卡2張,「林志雄」向被告表示將為其開通提款卡,後續被告與「林志雄」於同年月2日、5日、10日、12日、14至21日均有持續訊息往來,話題均圍繞在何時可開通提款卡及何時可將提款卡寄回被告,由其等對話內容更可見出,「林志雄」百般拖延作業時間及謊稱提款卡已寄回又遭退回,被告至此卻仍未察覺異狀,僅詢問有無動用帳戶內存款,並表示已為此事與老婆吵架,嗣於同年月23日又再次對於拖延寄回提款卡表達不滿,並質問稱「還有我帳戶的錢都跑哪去了」,旋即撥打語音電話欲聯繫「林志雄」,卻無人接聽等情,有被告與「林志雄」間之聊天記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41至46頁)。是可知被告係誤信「小慧」及「林志雄」之話術而將提款卡寄予「林志雄」用以開通外匯功能,期間難以見出被告對於提款卡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工具有何認知或懷疑。且被告審理時供稱:我工作比較忙,都是半夜起來工作,我將提款卡寄出去後的隔天才想到帳戶內還有約20幾萬元,但我存簿放家裡,我一忙就沒有再去刷存簿,是端午節後我要存錢時才有去刷存簿,當時合作金庫帳戶的存簿還可以刷,但裡面都沒有錢,郵局帳戶已經被警示,連刷都不能刷,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而當年端午節係112年6月22日,此為本院職務所知事項,則被告稱其因忙於工作,未能及時確認帳戶內餘款,係於端午節後隔日即同年月23日存錢時,始刷存簿發現帳戶內存款遭盜領而受騙等情,核與上開對話時間、內容互有吻合,堪信所言非虛。
㈤、又被告供稱:我是在菜市場開麵攤,長時間未使用帳戶,都是以現金交易,我通常2至3個月會把多餘的錢存入帳戶,平常不會動帳戶內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於112年6月1日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7萬5718元,並旋即於同年月3日經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至剩餘718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7日合金臺南字第113000108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更且,被告同日寄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尚多達27萬6373元,並於同年月3日經人開通網路ATM及以提款卡分次提領、網路轉帳、跨行轉出、網路跨行繳費至剩餘226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儲字第112121271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3至29頁)。是可知本件帳戶係被告平日存款之用,且帳戶內存款合計達35萬餘元,而倘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已預見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大可提供其他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何必甘冒本案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日後無法領取存款,之風險,仍將本案存款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何況已預見他人索要帳戶可能要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仍心存僥倖,猶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前,通常會將帳戶餘額提領、轉匯殆盡,避免日後果真因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時,無法動用帳戶內款項,致蒙受更多不利益,然如前所述,被告所交付之2個帳戶合計尚有餘額高達35餘萬元,被告於寄出前並未刻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其祭出提款卡後,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慧所剩無幾,被告亦受有35餘萬元財產損失,此與前述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通常會將所提供金融帳戶餘額清空之常情明顯有別,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未開通外匯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曾想過可能遭用作詐欺、洗錢等語,當非無稽。
㈥、考諸以上,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林志雄」之人並告知密碼,然依被告所提與「小慧」之對話訊息,實不能排除其係相信「小慧」係屬親近、可信賴之人而逐步陷入詐欺集團圈套,誤信寄交提款卡與「林志雄」之目的僅用於開通外匯功能,且被告寄出本件帳戶提款卡時,其內尚有7萬餘元存款,亦遭對方提領殆盡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顯與一般出於僥倖心理而刻意提領、轉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情形不同。是綜合各情以觀,不能排除被告係受「小慧」、「林志雄」之高明話術所蒙騙,對於提供本件帳戶會被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確實可能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可能性,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判決無罪,以免冤抑。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2107號、第36865號、第37374號、第37375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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