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28號

原告 蔡富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青華

朱宗偉 律師(法扶)

被告 卓尚琦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262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79,262元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79,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4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5段與撫遠街口時,竟闖越紅燈行駛,因而撞擊沿撫遠街由北往南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右手左足挫擦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系爭機車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4,160元。原告任職於振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擔任油壓機台操作人員,月薪30,000元,因所受傷勢需休養1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60,000元。而原告所受傷勢經醫院評估,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3%,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8歲4個月,年薪約360,000元,迄原告65歲止,尚能工作36年7月10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6,800元(計算式:360,000×13%=46,800),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受有990,385元之損失。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1,504,545元,扣除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賠償原告30,000元以及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8,50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436,04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就本件車禍有違反號誌管制之肇事原因,但車禍當時原告係位於撫遠街北向南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其左右均有機車,當被告闖越紅燈行經該待轉區時,與原告並排之其他車輛駕駛均明顯轉頭看向被告,是原告雖於號誌轉為綠燈後正常行駛,但對於被告行駛至其前方區域,原告仍可如左右車輛暫緩起步以防範本件車禍發生,是原告仍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系爭機車車損均為系爭機車之車體或零件因摩擦地面而產生之表面刮痕與磨損,顯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壞並非嚴重,但被告提出修復費用竟達54,160元,對比新車車價96,000元顯然過高,並非合理;又其中材料費用36,410元部分,參照109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依此計算利潤約6,918元,但該估價單之工資竟高出利潤近3倍,此外零件應扣除折舊。至於原告所受傷勢,僅其中1份診斷證明提及需多休養不宜從事負重工作,而未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有需要休息一年,且原告所從事機台操作人員之工作亦非從事負重類型之工作。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先至 萬芳 醫院急診科就診,爾後因頸部與下背部疼痛陸續至神經外科、復健科多次治療,惟僅能證明其因頸部或下背部疼痛至醫院就診與本件車禍有時間上緊密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神經根病變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以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顯乏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違反號誌管制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右手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3445號),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因被告先賠付原告30,000元,原告乃於109年12月8日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前揭傷害外,亦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晚間8時31分,經救護車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急診,主訴後頸痛、左側肢體痛、左腳趾擦傷,護理評估其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分);安排X光、頭部、頸椎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異狀,經醫師檢查後,其病歷記載初步診斷「A/woverrighthandandleftfoot、Contusionofheadandneck」即右手左足挫擦傷、頭部頸部挫傷,而原告症狀緩解於當日晚間9時47分離院時,醫囑建議若症狀加劇,建議返診治療,有三總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診斷證明書(卷第241-260頁)可稽。

2、原告自三總返家後,於翌日即109年5月5日凌晨1時16分,又因頭暈、腹痛、腰痛、左腳麻即症狀加劇,經119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檢傷其疼痛程度為5分、頭、腹部、腰部刺痛,安排X光、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骨折、無腦出血症狀,給予藥物後不適狀況緩解,疼痛指數降為2分,經醫師檢視予以離院,並告知返家注意事項、至神經外科續追蹤治療。原告隨即於109年5月6日起因該疼痛分別在該院神經外科、復健科持續門診治療,神經外科歷次記載之診斷為腰薦椎神經叢疾患、頸神經根疾患等,迄至萬芳醫院依本院110年11月22日函提供病歷前均無中斷,而歷次門診之疼痛評估多在於3分至7分間,期間安排為磁振造影檢查、神經傳導檢查,109年8月26日神經外科門診記載病名:頸部和下背部扭傷挫傷,於109年9月25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記載病名為⑴頸部和下背部扭傷挫傷,⑵輕微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神經根病變,於復健科109年10月7日之病名亦同此記載,有萬芳醫院病歷可稽(置外放卷)。嗣原告持續於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就診,依原告提供之該院職業醫學科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最後一次門診為112年6月9日,並由傷勢及原告所述被撞當下左臀著地之資料研判,可認系爭事故造成立即性下背痛與左下肢神經症狀,符合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臨床表現等語(卷第411頁),參酌榮總之回函,雖稱單就病歷以及原告所述尚無法判定與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但亦稱無法排除其可能性等語(卷第359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三總、萬芳醫院急診治療外,旋自同年月6日起因腰薦椎神經叢疾患、頸神經根疾患持續至萬芳醫院治療,且其就診患部核與其至三總急診時主訴之疼痛部位相符,而原告在此之前並無相關之病史(卷第407-409頁),堪認本件係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外力,方致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神經根病變之傷害,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傷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要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規定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54,160元,其中工資17,750元、零件36,410元,並提出青林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卷第37至39頁),被告則以該估價單價額過高,顯不合理等語置辯。查,本件依系爭事故之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之車損情況,系爭車輛為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刮擦痕(見109年度偵字第23445號卷第30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而前開估價單修繕項目中如附表所示項目,均在右側車身,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修繕費用7,450元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自難逕認應由被告賠償。又上開估價單金額扣除上開7,450元後,其中材料為31,360元(計算:36,410-5,050=31,360)、工資為15,350元(計算:17,750-2,400=15,350),工資幾近為材料價額2分之1,較之一般機車修繕為連工帶料之情形顯然工資項目過高,有違常情,尚不足採。而參酌被告所提出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卷第217頁),則本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以材料費用31,360元之20%計算為6,272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至109年5月4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55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件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0,001元,加計工資費用後共計16,27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振宏公司,為油壓機台操作員,每月月薪約30,000元,因受傷而休養12個月,已向雇主辦理留職停薪,共受有360,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留職停薪證明、及萬芳醫院109年10月7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多休養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為證(卷第75-77、157-159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說明應休養不宜工作期間,且萬芳醫院復健科、職業醫學科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應休養不宜工作之醫囑(卷第153、161頁),則是否有不宜工作之情形,已非無疑。縱振宏公司說明原告自109年5月5日至同年6月4日請有薪病假、自同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請無薪病假(卷第185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就其工作是否為負重工作、及應休養期間為舉證證明,並參酌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5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受賠償(詳後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尚非可採。

3、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3%,並提出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為據(卷第153頁)。經本院委託榮總為鑑定,該院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capacityevaluation,FCE),依原告所從事的原工作作為考量,個案工作功能已受限,其程度約為41%~50%,大部分任務受限,建議進行轉職等語,有榮總函及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卷第359-364頁),而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為鑑定方式係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所為評估,二者依據之評估方式雖有不同,然均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減損,堪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13%一情,應屬真正。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平均月薪為28,822元(卷第187頁),自事故發生翌日109年5月5日起迄原告滿65歲退休即146年1月10日止,尚能工作36年250日。而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44,962元(計算式:月薪28,822元×0.13×12=44,96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1,489元【計算方式:44,962×20.0000000+(44,96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951,488.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951,4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與復健,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現年31歲,高中畢業之學歷,在振宏公司擔任油壓機台操作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卷第33頁),及被告現年30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甲工作師(卷第419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有肇事責任云云。惟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肇事責任之鑑定,依兩造談話記錄、警方事故處理資料、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時制計畫、監視器影像等資料研析,認定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對違反號誌管制之被告車輛無法預期,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即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047,762元(計算式:機車修繕費用16,273元+勞動能力減損951,489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047,762元)。而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1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3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3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給付原告該差額,若低於30,000元,原告則無庸退還差額,被告當庭給付原告該金額,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應視前開保險金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扣除30,000元及38,500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979,262元(計算式:1,047,762-30,000-38,500=979,262)。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800,000元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9年12月8日(附民卷第5頁),而擴張聲明為1,436,045元之準備狀,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收受之回執證明,依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提出答辯㈠狀觀之(卷第199-205頁),堪認被告於此時應已知悉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9日起、其中179,262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9,262元,及其中800,000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其中179,262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估價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者

編號

品名

單價

工資

金額

備註

1

右扶手

900

400

1,300

卷p.37第4項

2

右邊條

750

350

1,100

卷p.38第2項

3

面板(右上)

000

000

000

卷p.38第5項

4

面板(右下)

800

550

1,350

卷p.38第6項

5

右前日行燈

1,300

500

1,800

卷p.38第8項

6

右拉桿

000

000

000

卷p.39第4項

7

後視鏡(右)

000

000

000

卷p.38第6項

合計

5,050

2,400

7,450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1,360×0.536=16,809元;

第二年折舊:(31,360-16,809)×0.536×7/12=4,550元;

折舊後殘值:31,360-16,809-4,550=10,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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