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27號

原告 張宸碩

被告 吳秉霖

蔡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2字屏補第2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