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27號
原告 張宸碩
被告 吳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2字屏補第2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