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原告 隋玉蘭

被告 陳信璁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因投資關係,兩造並無直接投資關係,請原告舉證有給付金錢的行為,原告微信對話紀錄與被告有關,請原告舉證哪樣與被告有關,被告當時還是學生沒有社會經驗,也是被騙說要做虛擬貨幣,被告累積債務達千萬元,等於被告名下一輩子不會有財產,且原告投資自己也是有過失,且原告也要舉證全部100萬元都是被告領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含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10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原告所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原告所為即與有過失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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