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原告 蔡政益
被告 蔡庭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
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80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則
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現金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借錢沒錯,原告跟我換票,要房子給我抵押
,我有LINE對話紀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是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兩造均不爭執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惟原告抗辯其未收受借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僅空言原告跟我換票,要房子給我抵押,我有LINE對話紀錄,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事,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本院裁定案號
111.10.14
1100萬元
111.11.14
TH163633
111年度司票字第80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