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原告 蔡政益

被告 蔡庭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

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80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則

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現金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借錢沒錯,原告跟我換票,要房子給我抵押

  ,我有LINE對話紀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是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兩造均不爭執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惟原告抗辯其未收受借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僅空言原告跟我換票,要房子給我抵押,我有LINE對話紀錄,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事,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本院裁定案號

111.10.14

1100萬元

111.11.14

TH163633

111年度司票字第8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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