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徐秀鳳 律師
相 對 人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仍應賠償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
捌仟貳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
民國97年度板簡字第231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聲請人不
服該判決,經上訴本院第二審民事普通庭,亦經本院普通庭
以9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三審
上訴,而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上訴駁
回,第三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有該歷審判決書及
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三審上訴費用已由
相對人繳納負擔外,相對人仍另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曹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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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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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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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82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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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8230元│(原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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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2823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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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8230元│(第二審裁判費仍應由相對│
│││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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