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434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4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丁旺 ,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 簡幸官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
憑,簡幸官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0年9月12日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