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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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仿冒註冊商標之時鐘貳佰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協湧企業社負責人,明知「HELLOKITTY及圖」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註冊號數第142912號,專用期間至99年10月31日止,專用商品為各種鐘錶及其組件、鬧鐘、滴漏計時器、手錶、時間記錄器、記時器),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竟意圖販賣,於95年1月間,向中國大陸之友人「 鄭學凱 」以每個新台幣(以下同)60至70元之價格,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販入使用與「HELLOKITTY及圖」註冊商標相同之仿冒商標時鐘260個,再由「鄭學凱」於95年2月間,將之裝入貨櫃(櫃號YMLU0000000號)交由PERMAIVI航次UN012號貨輪運送輸入來台。嗣於95年2月22日運抵基隆港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派員執行落地追蹤檢查,在桃園縣○○鄉○○村○○街9之28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與「HELLOKITTY及圖」註冊商標相同之仿冒商標時鐘260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為販賣仿冒註冊商標商品(扣案之時鐘),而向他人販入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最後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林秋萍 指訴綦詳,且有進口報單、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年12月3日(90)智商0540字第90009771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使用與「HELLOKITTY及圖」註冊商標相同之仿冒商標時鐘260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但渠未尊重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渠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事後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則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即時鐘260個,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