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致令他人住處之大門門鎖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毀損該處大門門鎖」應更正為「致令該處大門門不堪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糾紛,即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其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800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發生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日晚間,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乙○○住處門外,以瞬間三秒膠注入該處大門門鎖內之方式,毀損該處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謂: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基隆市○○路○○號乙○○父親住處,以上開方法毀損該處大門門鎖,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經查:基隆市○○路○○號係乙○○父親住處,乙○○平時並未住在該處一事,業據乙○○陳述明確,故乙○○並非該處大門門鎖遭破壞之被害人,依法其並無就此提出告訴之權利,其此部分之告訴於法不合。而乙○○之父親亦未就此提出告訴,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應逕予簽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毀損犯行,時間相近,構成要件行為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簽結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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