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2年12月5日確定,於9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6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辜美瑞 (辜美瑞涉及通姦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甲○○即辜美瑞之夫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為止,每週約3次,在臺北縣深坑鄉、汐止市、金山鄉及萬里鄉之旅館及溫泉酒店等地,連續與辜美瑞為相姦之行為,嗣甲○○發覺丙○○與辜美瑞有異常之往來,又於辜美瑞之皮包內找到辜美瑞與丙○○於94年11月26日,前往萬里鄉之喜凱亞溫泉酒店消費之發票,辜美瑞始坦承有於該日與丙○○發生性行為,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與證人辜美瑞為相姦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94年11月26日與證人辜美瑞發生相姦行為,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辜美瑞及魏士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發票收執聯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1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