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美榆 即王䕒鎂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美榆即王䕒鎂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除匯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加計其他非屬金融機構等債務後,聲請人即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匯豐
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9,59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加計非屬金融機構方面債務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匯豐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憑,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為3,469,966元(其中非屬金融機構方面債務為1,395,507元),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話費帳單等件可稽,尚可採為本件聲請認定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尚堪可採。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 金瑞麟 珠寶點金飾工作,每月薪資(加計獎金、津貼後)為32,000元等情,亦有薪資袋封面影本為據,堪可採認,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包括伙食費6,
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品雜支2,
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醫療險保險費1,500元)。其中醫療險保險費1,500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扣除後生活支出費用為12,5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房租: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此一租金金額6,300元在桃園地區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扣除租金補助4,000元後,聲請人每月租金之支出應為2,300元。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稱其已離婚,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財產及所得清單為憑。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核定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又聲請人之前配偶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以6,846元(13,692元÷2)計算為當,扣除每月低收入補助2,695元後即為4,
151元,又斟酌聲請人不定期會有助學金、獎學金之補助收入等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以列計4,000元為合理。
⒋聲請人哥哥扶養費:
聲請人表示其哥哥 王啟明 為植物人,每月需支出護理之家費用11,000元,再加計其他奶粉尿布等雜支後,聲請人需負擔其中5,000元等情,亦有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衡安護理之家收據、王啟明財產所得清單等件影本為據,堪認聲請人哥哥王啟明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就此表明其哥哥共5人可共同扶養,本院衡諸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以定之,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無法比照一般有正常資力之人,及國民生活水準、物價、聲請人之經濟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部分之支出應以3,500元為必要且適當。
⒌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22,300元(計算式:12,500元+2,300元+4,000元+3,50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2,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2,300元後,餘額為9,700元,雖尚能清償金融機構方面所提出之前置協商金額9,596元,惟上開方案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加計資產管理公司方面債權後已顯不足清償,若資產管理公司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3,469,966元,以每月9,700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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