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後改易科罰金,於民國
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約新臺幣2至3千元」,應予更正為「……新臺幣3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以恣意侵奪他人財物之方式報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7號被告葉昱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前曾向 鄭建南 承租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然因故與鄭建南發生糾紛,心有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9年
3月24日15時1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鄭建南經營夾娃娃機商店內,持備用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打開 沈佳濬 承租之娃娃機機臺後,竊取機臺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至3千元。嗣經沈佳濬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葉昱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葉昱和之供述。│被告坦承竊盜犯行。│├──┼──────────┼─────────────┤│2│被害人鄭建南、沈佳濬│娃娃機店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之指訴。│現金遭竊之事實。│├──┼──────────┼─────────────┤│3│娃娃機店店內監視畫面│被告竊取選物販賣機內現金之│││及截圖照片。│事實。│└──┴──────────┴─────────────┘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