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盛元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3月9日下午某時間,係受僱於乙○○所經營之「雙喜企業社」(該社倉庫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擔任倉庫管理業務一職,負責管理雙喜企業社倉庫內之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問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3月9日下午離職前,利用擔任雙喜企業社之倉庫
管理人員而持有該企業社所配發之遙控器,得隨時開啟該企業社之大門後進入倉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未經同意即接續將倉庫內所負責看管之銅管與電線(即盤管,以下同)等物品取走,並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㈡於104年3月9日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倉庫無人看管之時間,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倉庫,並徒手竊取倉庫內之銅管與電線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丙○○合計侵占、竊盜銅管共174支、電線共10公尺(合計價值共約新臺幣278,870元)。
三、案經雙喜企業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818
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29頁、第37-40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6-20頁、第45-48頁),復有遭竊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31頁、第51-52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之侵占犯行,均利用管理倉庫物品之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時間之竊盜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侵占、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⑤⑥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欠缺金錢花用,遂為本件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共計278,870元之財物損失,危害程度非屬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所竊或侵占之物品│├──┼──────────────┼─────────┤│1│104年3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銅管│├──┼──────────────┼─────────┤│2│104年3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銅管、電線│├──┼──────────────┼─────────┤│3│104年3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銅管│├──┼──────────────┼─────────┤│4│104年3月6日中午12時51分許│銅管│├──┼──────────────┼─────────┤│5│104年3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銅管│├──┼──────────────┼─────────┤│6│104年3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銅管│├──┼──────────────┼─────────┤│7│104年3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銅管│├──┼──────────────┼─────────┤│8│104年3月14日下午1時37分│銅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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