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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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濟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濟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濟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徵得其父 范嘉芳 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7月21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盜用來源不詳范嘉芳之印章(無證據證明為偽刻),於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簽蓋原留印鑑」欄位處,盜蓋「范嘉芳」印文,以表示范嘉芳同意范濟壯入庫開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之用意,而偽造前揭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之私文書,再將該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交予兆豐銀行中壢分行行員 張峰嘉 以行使之,致使 張嘉峰 陷於錯誤,誤信范嘉芳同意或授權范濟壯入庫開啟系爭保管箱,因之任由范濟壯取走系爭保管箱內之印鑑章,並足生損害於范嘉芳及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
(二)范濟壯接續上開犯意,旋於103年7月21日15時50分許,持上揭范嘉芳所有之印鑑章,及另自其父范嘉芳處所竊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存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因其父范嘉芳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壢建國路郵局(下稱中壢建國路郵局)處,於中壢建國路郵局之郵政儲金提款單上「客戶簽章欄」欄位處,盜用上開印章而盜蓋「范嘉芳」印文,以表示范嘉芳同意范濟壯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用意,而偽造前揭郵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再將該郵政儲金提款單交予中壢建國路郵局行員以行使之,致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范濟壯經范嘉芳同意或授權,而為有權提領之人,任由范濟壯自前開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足生損害於范嘉芳及中壢建國路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濟壯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指述、證人張峰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告訴人所有郵局存摺明細內容影本(彩色)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憑。另查,卷內郵局存摺明細內容影本上,附於證人范嘉芳警詢筆錄之後,均有證人范嘉芳之簽名與蓋印於其旁(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其印文核與卷內所附保管箱開相紀錄單之「簽蓋原留印章」不同(見偵卷第13頁),是上開郵局存摺明細內容影本所載之印文,無從認與本案確實相關,且依其偵查之順序及郵局存摺明細內容影本上印文蓋印之情狀,應屬證人范嘉芳指認時一併所為,檢察官就此亦未有其他舉證或說明,自無從認與被告盜蓋之印文相涉,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前後至不同機構盜用印章而據之盜蓋印文,惟其係出於取得前揭印章據以領得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即足充分評價。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保管箱開箱記錄單而詐取印鑑章之行為及行使偽造提款單而詐領款項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同意或授權先詐領印章,明知所詐領之金錢為其父之存款,其復持該印章詐領存款之手段,為圖一己私利,而為前揭犯行,兼有波及金融管理秩序危害,所為甚值非難;再被害人即被告之父於本院稱:「我很傷心。我是走投無路,我3個小孩,2個大人,沒有辦法,到了最後,我在大陸的親人,我打電話給他,我請他幫我的忙。被告是我的兒子,他偷我的錢,問題解決了,被告對我不仁,我不能對他不義...我想想事情還是算了,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害別人了」、「算了,不要告了」等語無訛,並且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足見被害人念及父子之情,甚而放棄追訴,但並非出於被告客觀上有何等彌補損失之情狀;再參酌被害人兆豐銀行中壢分行、郵局對被告之行為,亦僅表示由本院基於職權依法處理,未有其他意見,已為各該銀行、郵局分別函知本院在卷;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再顧及被告與被害人彼此親情,倘予重刑,更使被告、被害人家庭可能因之更形破碎,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教育程度註記欄位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盜用他人真實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被告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郵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范嘉芳」印文,係盜用范嘉芳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真正印文,自皆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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