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9月│有期徒刑3月9月│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4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997、4297│偵字第9997、4297│毒偵字第418號、│毒偵字第5176號、│││、4298、4631號,│、4298、4631號,│103年度偵字第10│102年度偵字第27│││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01號│550號│││1860、1861號│1860、1861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103年度簡字│104年度審易緝字││實││第627號│第627號│第854號│第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8日│103年1月8日│103年5月14日│104年1月22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103年度簡字│104年度審易緝字││決││第627號│第627號│第854號│第2號││├────┼────────┼────────┼────────┼────────┤││判決確定│103年2月6日│103年2月6日│103年6月10日│104年1月22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高雄地檢103年度│編號4、5之罪,│││徒刑4年確定。│執緝字第2964號(│曾經定執行刑為有│││高雄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2962號(10│103年度執字第92│期徒刑5月,如易│││3年度執字第3151號)。│27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865號。│執字第3205號。│└──────┴──────────────────────────┴────────┘┌──────┬────────┬────────┬────────┬────────┐│編號│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176號、││││││102年度偵字第27││││││550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實││第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2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決││第2號│││││├────┼────────┼────────┼────────┼────────┤││判決確定│104年1月22日││││││日期│││││├─┴────┼────────┼────────┼────────┼────────┤│備註│編號4、5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