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正潔
李東銘 王清華 被告 馬麗玟
黃家彬 黃建富 黃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馬麗玟、黃家彬、黃建富、黃毓涵各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魏寶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反面),業據其於104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予以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其後因編號一、二、四、五之不動產,經法院判決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原告故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部分撤回(原告為撤回之表示時,被告均尚未為言詞辯論,無須經被告同意),並將聲明縮減為: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上述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聲明之變更減縮,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馬麗玟有新臺幣(下同)244,253元之債權存在。被告馬麗玟因繼承被繼承人黃○○之遺產,而與被告黃家彬、黃建富及黃毓涵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因被告馬麗玟繼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而被告馬麗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馬麗玟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遺產之權利,又被告間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馬麗玟有244,253元本息債權存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為被告馬麗玟及其他被告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及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馬麗玟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馬麗玟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稅申報資料可查,足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馬麗玟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馬麗玟訴請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麗玟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遺產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遺產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馬麗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馬麗玟、黃家彬、黃建富、黃毓涵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編號│公同共有人│不動產(土地、建│面積│共同公有之應有部分│分割方法││││物)││權利範圍││├────┼──────┼────────┼────────┼─────────┼────────────┤│一│被告4人│高雄市○○區○○│418平方公尺│一萬分之二一0│││││○段2092地號土地│││││││││││├────┼──────┼────────┼────────┼─────────┼────────────┤│二│同上│高雄市○○區○○│260平方公尺│一萬分之二一0│││││○段2093地號土地││││├────┼──────┼────────┼────────┼─────────┼────────────┤│三│同上│高雄市○○區○○│96平方公尺│三分之一│分割為被告馬麗玟、黃家彬││││○段○○○小段70│││、黃家彬、黃毓涵4人分別││││之13地號土地│││共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四│同上│高雄市○○區○○│101.55平方公尺│全部│││││○段184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72號3樓之3│││││││)││││├────┼──────┼────────┼────────┼─────────┼────────────┤│五│同上│高雄市○○區○○│641.08平方公尺│一萬分之二一二│││││○段185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72號地下二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