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工具箱壹組(內含電容器拾貳個、電磁開關壹個及接收遙控器壹個)、控制電容器之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開海釣場」應更正為:「上開網路科技館」之記載;另第10至11行:「於103年12月5日16時5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執行不定期巡檢」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執行不定期巡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林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本件查獲止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其所犯上開竊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茲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加裝電容器、電磁開關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損害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有追償電費,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已繳清所追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068,079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工具箱1組(內含電容器12個、電磁開關1個及接收遙控器1個)、控制電容器之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告 林春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巨象網路科技館之實質負責人,其為節省巨象網路科技館之電費支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電能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時,在巨象網路科技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撬開裝設於上開海釣場之電錶封印鎖(毀損封印文書部分未據告訴),為該電錶加裝電容器12個、電磁開關及遙控器,致電錶計量器失準,以此等方式竊取約13萬8209度電力(追償電價106萬8,079元)。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獲報,於103年12月5日16時5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執行不定期巡檢,發現上開電錶封印鎖有異狀,開拆電錶封印鎖並檢查電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委由 李佳霖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霖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5張、追償電費計算單、立書人林春之支票分期付款繳交切結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惟前者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後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之法定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於事後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請予從輕量刑。另扣案之工具箱(內含電容器12個、電磁開關1個及接收遙控器1個)、控制電容器之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高文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電業法第1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