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與本案類似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2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被告復再犯本案,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 陳其泰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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