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卓士弘 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 林澄宜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⒈原審裁定以本件應審酌範圍僅限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是否仍具
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100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以外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故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然查,原審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所提理由,僅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進行審酌,已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保障公平受償之精神,茲述如下:
⑴依據消債條例立法理由所示,其並未就該條適用之審酌範圍
有所著墨,則其適用範圍為何,自有待法官造法,以實務見解充實之,然若實務見解有所誤解或適用不當,依據法官法第13條規定,法官仍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合先敘明。
⑵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雖規定因舊法134條第4款而不
免責者,得再聲請免責,然參酌前述立法理由,此亦僅係就聲請免責之門檻為放寬,而非要求法院僅可就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為審酌,前述高等法院之研討結論,實屬誤解,茲陳述如下:
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則於適用156條第2項之規定時,自應斟酌其立法目的,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間尋求法律上利益之平衡,俾利於兼顧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更生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論認為前述條款之適用僅須斟酌是否有新修正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其目的在於避免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審查程序,其理由顯著眼於司法資源之節省。然查,債務人聲請更生迄至於清算免責,乃係一個整體且環環相扣之司法事件發展,蓋司法訴訟乃一流動性狀態事實,消債條例就相關作為義務之規定(例如第42條所規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之義務、第136條規定之債務人出席義務),係為保障整體訴訟程序之運作順暢、以及保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不致於因義務之違反而有所損害。債務人如果違反消債條例所規範之相關義務而有損債權人之權利、妨礙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不應僅拘束於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方能裁定不免責。退萬步而言,即便肯認該研討結論係屬合理,該結論於本案亦無適用之可能。蓋該研討結論係肇因於避免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審查程序。然查,參酌前案(即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之不免責裁定全文,原審裁定僅就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消費之事實為審酌,而未檢視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款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成立,顯見前審法院未就該部分為斟酌。按裁定僅拘束為該裁定之法官(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參照),且消債條例無一事不再理之法理適用,原審裁定自可另於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3號裁定內就原裁定有所缺漏之部分再為補充,並無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審查程序而浪費司法資源之事實存在。況且高等法院研討會僅就法院對於不免責事由是否有重複審酌有所關切,卻對於債務人於不免責之後立即再行重複聲請更生、清算之行為視若無睹,若係為節省司法資源,為何僅偏袒債務人,卻無視債務人重複聲請更生清算之浪費司法資源行為?消債條例既須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法院於審酌不免責事由時,自應以該案整體程序為審酌標的,而非如前述研討會結論所載,僅就特定事由為審酌,方為適法。
⑷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細譯其內文,並無法引申出法院於審酌債務人依本條規定聲請免責時,僅須審酌是否構成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僅係規定債務人得聲請免責之門檻,而非限定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審酌範圍,原審裁定於審酌是否免責時,仍應考量本案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各款規定,方可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蓋如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其他第134條第4款以外事由,其自應於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數額後始可再行聲請免責,方符合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原審裁定排除其他事由之調查及法條之適用,實屬不當。
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雖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然而消債條例歷經多次修正,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利義務早已顯失平衡,實已偏離其立法目的甚遠,而高等法院之研討會結論及相關立法學者之見解,非但無視於債務人利用法律漏洞而達到免責目的之實情,更是加重如此情況,進而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淪為民粹之遮羞布。
⑹另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則人民做為程序主體,為避免遭受突襲性裁判,自應享有聽審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故當事人有陳述之權利,法院則有聽取陳述、審酌陳述之義務,並應就其兩造當事人陳述之內容,以其心證表明於判決書內。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屬非訟程序,惟其所影響者乃係全體普通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存續,其債權總金額亦往往超越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標準,已有等同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性格,屬於非訟事件訴訟化之體例,立法者於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準用,實有其考量存在。故法院就消債更生案件進行審理之時,自應就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進行衡平之考量,而非僅維護程序上之利益,不予審酌當事人之部分陳述並損及當事人之實體利益。法條既無明文限定法院僅能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構成與否為審酌,則為兩造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兼顧,原審裁定自應審酌當事人之所有陳述及主張內容,方為適法。
⒉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提出
月付新台幣(下同)5,986元;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有餘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88,0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193,176元後,尚有餘額94,824元,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見,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⒊綜上所陳,原審裁定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外不免責事由,因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當應裁定不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⒈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⒉債務人即相對人於筆錄表示收入來源為擺攤收入12,000元,
必要支出8,049元,每月可支配餘額為3,951元,二年內可支配餘額總計94,824元,而清算程序債權人皆未受償,其受償比例遠低於可支配餘額,應依消債條例法第133條之規定裁定不免責。
⒊原審裁定認為債務人97年間消費奢侈商品支出39,400元未高
於二年內可支配額之半數(即3,951元×24月÷2=47,412元),故未有奢侈浪費情事,惟查債務人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並持續繳款至99年2月25日,該段期間可支配餘額應以收入扣除生活費外,尚需扣除協議款項方符合現實,故債務人可支配餘額為0元,97年間所為消費行為屬奢侈浪費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清理法院對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5月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6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9年10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2月9日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確定。後因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相對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3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相對人依前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參照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明。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不免責事由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等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此部分抗告人認本件仍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即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精神等等;且認本件相對人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等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然具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相對人係於99年5月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認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9年5月5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曾分別⒈於97年5月6日至同年6月4日間,在頂好超市消費231元至1,438元不等;⒉於97年5月16日在大眾電信消費231元及275元;⒊於97年6月4日在全國電子消費1,490元;⒋於97年5月12日透過MY-CASH預借現金19,600元及19,800元。觀之相對人如前揭(1)至(3)所示消費之消費地點及消費金額,尚難認已達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另債務人預借現金之行為,既無法明確其用途,或有可能係支應生活急需,本難遽認確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縱得認定該二筆預借現金總額39,400元(計算式:19,600+19,800=39,400)仍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2,000元,另債務人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則為8,049元,有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為47,412元【計算式:(12,000-8,049)×24÷2=47,412】,亦尚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又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4款規定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解釋上自無將債務協商之清償款項列入之理,是此部分抗告人日盛銀行主張相對人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並持續繳款至99年2月25日,該段期間可支配餘額應以收入扣除生活費外,尚需扣除協議款項方符合現實,故債務人可支配餘額為0元,依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自無可採。基上,本件堪信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相對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審逕予裁定相對人免責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