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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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源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源耀於民國101年9月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外甥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時26分(起訴書誤載2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與南雅南路1段5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黃健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分許,對楊源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黃健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與黃健誌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於8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2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7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接連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另參以本案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且確因不勝酒力而與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考量本案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