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1年6月6日見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借貸便利通」之廣告刊物刊登「信用貸款、無收入證明可協辦理」借款之資訊,即依該報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係已出境之中國大陸人民申辦之門號),撥打電話與不詳姓名、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雙方約定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之細節後,劉力瑞即備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下稱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復於101年6月7日前往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於101年6月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臺北捷運七張站出口處,將其上述臺北松江路郵局、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連同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嗣劉力瑞之上開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後,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忽,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劉力瑞所有之臺北松江路郵局、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華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嗣 林映雙 、 謝淑專 、 郭宴禎 、 張其叡 、 孟文守 、 施燕妮 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宴禎、張其叡、孟文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據被告於本院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力瑞對於上揭時地有交付上開其所申辦之三本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詐騙集團將伊帳戶騙走;伊依報紙廣告打電話欲申辦信用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先生,他說要作資金進出的顯示及財力證明。最晚一星期可以領回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郵局、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對有交付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等情於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0頁),復據被害人林映雙、謝淑專、郭宴禎、張其叡、孟文守、施燕妮於警詢 陳明 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在卷(警卷第9至24頁),並有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1至35頁)、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歷史明細查詢表(警卷第36至38頁)、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客戶對帳單各1份(警卷第39至40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林映雙部分,警卷第5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謝淑專部分,警卷第61頁)、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郭宴禎部分,警卷第69頁)、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張其叡部分,警卷第7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孟文守部分,警卷第83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施燕妮部分,警卷第89頁)在卷可佐,且依上開帳戶之歷史明細、歷史交易或客戶對帳單觀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上揭被害人一經匯入款項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顯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在在可見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確係詐騙集團用於詐騙附表被害人,以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確係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曾有在便利商店工作約數年之工作經驗,且為高中畢業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曾供稱:伊有聽過不能販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伊也知道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會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對林先生究係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利息如何均不知悉,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亦未能提出林先生之姓名或聯絡地址,則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可預見可供詐欺犯罪使用,且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廣告欄(警卷第43頁),並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其佐證(警卷第49至50頁),然查:
(一)上揭報紙廣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自己持用之手機門號與報紙廣告所載之對方持用門號0000000000多次密集聯絡,尚不足證明被告係遭詐騙而不具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二)且查,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倘其係詐騙被告而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其惟恐被告交付帳戶後,事後察覺受騙,應儘速使用,以免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然依被告所自承其僅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至於存摺正本則為被告自己所留存,則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容任被告以自己留存之存摺將詐欺集團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隨時提領一空之可能?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伊有聽過不能販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伊也知道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會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復被告對其交出密碼時,即擔心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再被告於101年6月7日或8日有跟友人討論,友人說有可能被詐騙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且被告曾於交出帳戶之第3或第4個工作日有去刷過郵局存摺,但並無任何進出紀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頁),再參以本件被告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於101年6月7日所交付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上揭郵局、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及華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係自101年6月12日起始經詐騙集團開始使用於詐騙被害人,已如前述。則由被告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知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會成立幫助犯,已可預見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遭拿去做非法使用之可能,甚且,交付帳戶後友人亦已告知可能被做為詐騙使用,再被告於交付後第3或4日曾刷過郵局存摺,均未見有進出之交易紀錄,已與取得帳戶之林先生所稱要做資金之進出紀錄不符,被告竟仍遲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止付,倘非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何以遲不向金融機構辦理止付?
(四)再查,被告對林先生究係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利息如何,均不知悉,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林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顯見被告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金融卡乙事並不在意,則被告對毫無信賴關係之林先生,甚至連係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及利息如何均不知情,僅因對方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被告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且被告在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亦未交付任何財力證明資料,被告何以輕易相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即同意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五)甚且被告本已有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竟又於101年6月7日再前往華泰銀行新店分行申辦全新帳戶,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人員曾給伊新台幣2000元,要伊去補辦提款卡及補償伊車資費用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則既係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尚未貸得款項,何以對方即提供車資費用?在在與常情有違。
(六)再依被告高中畢業,行為時年已27歲,有在便利商店工作數年之經歷,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被告既有相當工作經驗,應知借款無庸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又稱:「(問:6月7日交付帳戶後,對方說何時開始做你的帳戶有進出的紀錄?)他說個人信貸的整個程序是7個工作日」云云(本院卷第101頁),倘對方曾稱一週後信貸程序可結束,則僅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為一週之資金進出,又何以能為財力證明?
(七)是被告就所辯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因辦理信用貸款,而遭對方騙走一情,尚難採信。
四、綜上,可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用以詐欺附表被害人,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與利用其帳戶提款之人對質,惟被告未不知悉該人為何人,復遍查全卷均無提款人之姓名年籍,本院自無從予以傳訊,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揭郵局、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幫助行為即提供3家郵局、渣打銀行北屯分行、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之被害人六人,被告係犯六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一行為提供3家帳戶致觸犯六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再衡酌被告本件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101年6月│誆稱網路購物後因系統│林映雙│101年6月│2萬9912│臺北松江路郵局│││12日下午│問題,變更為分12期付││12日下午│元│帳號│││9時許│款方式,需本人持金融││9時36分││00000000000000││││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號帳戶││││始能將付款方式做更換││││││││。│││││├──┼────┼──────────┼───┼────┼────┼───────┤│2│101年6月│誆稱網路購物後因操作│謝淑專│101年6月│1萬5999│臺北松江路郵局│││12日下午│程序錯誤,導致重複購││12日下午│元、2989│帳號│││8時50分│物,需利用自動提款機││9時43分│元│00000000000000│││許│操作更改,始能退費。││、101年6││號帳戶││││││月12日下││││││││午10時20││││││││分│││├──┼────┼──────────┼───┼────┼────┼───────┤│3│101年6月│誆稱網路購物後,因便│郭宴禎│101年6月│2萬123元│臺北松江路郵局│││12日下午│利超商作業人員疏忽刷││12日下午│、6039元│帳號│││5時46分│錯條碼,變更為分12期││10時18分││00000000000000│││許│付款方式,需利用自動││、101年6││號帳戶││││提款機操作更正,否則││月12日下││││││每次扣款都會扣除全額││午10時23││││││。││分│││├──┼────┼──────────┼───┼────┼────┼───────┤│4│101年6月│誆稱網路購物後因系統│張其叡│101年6月│1萬990元│渣打銀行北屯分│││14日下午│問題,變更為分12期付││14日下午│(起訴書│行帳號│││7時59分│款方式,需本人持金融││9時2分│誤載為1│00000000000000│││許│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萬900元│號帳戶││││始能將付款方式做更換│││)│││││。│││││├──┼────┼──────────┼───┼────┼────┼───────┤│5│101年6月│誆稱網路購物後因系統│孟文守│101年6月│2萬8123│華泰銀行新店分│││13日下午│問題,變更為分12期付││13日下午│元、2萬│行帳號│││8時30分│款方式,需本人持金融││8時47分│9983元│0000000000000│││許│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101年6││號帳戶││││始能將付款方式做更換││月13日下││││││。││午8時43││││││││分│││├──┼────┼──────────┼───┼────┼────┼───────┤│6│101年6月│誆稱網路購物後因設定│施燕妮│101年6月│2萬5000│渣打銀行北屯分│││14日下午│匯款方式錯誤,變更為││14日下午│元│行帳號│││5時許│分12期付款方式,需本││6時21分││00000000000000││││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號帳戶││││機操作,須提領現金後││││││││再存入指定的帳戶內,││││││││始能將付款方式做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