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60號
105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曨升
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5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曨升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怡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郭怡均其他被訴部分(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無罪。
謝濰嬣、劉泰慶、薛志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曨升與謝濰嬣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3年8月28日離婚), 甘森杰 、劉泰慶為許曨升之友人,郭怡均、薛志強為謝濰嬣之友人。緣許曨升、謝濰嬣於103年9月間,將其等所生之子許○○(0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由保母 江淑婷 照顧,因許○○自104年2月間起開始抗拒前往保母家,行為舉止出現異常,經許曨升、謝濰嬣將錄音筆裝放在許○○手提袋內錄音蒐證結果(許曨升、謝濰嬣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懷疑江淑婷及其配偶丁少強有施虐情事。謝濰嬣乃與郭怡均、薛志強於104年3月18日晚上9時許,前往丁少強、江淑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與江淑婷、丁少強談論許○○疑似受虐情事,許曨升隨後並與甘森杰、劉泰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5名,前往丁少強、江淑婷前揭住處樓下,因江淑婷自認有對許○○不當管教情事,乃同意謝濰嬣要求,與丁少強一同下樓向許曨升道歉。詎甘森杰因不滿丁少強下樓後面對許曨升等人質問卻一直不回答,認丁少強態度不佳,乃揮拳毆打丁少強臉頰,致丁少強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甘森杰被訴傷害部分,及以下被訴共同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後許曨升因不滿許○○遭虐待,乃與甘森杰及前揭不名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制丁少強做舉水桶、抬腳、半蹲、墊腳尖等許○○疑似受虐之動作,期間因丁少強手舉水桶及抬腳不穩,甘森杰喝叱丁少強「你再放下來,要踹下去囉!」等語後,隨即出腳踹踢丁少強,致丁少強連同所舉之水桶倒落在地(並未因而造成丁少強受有傷害),許曨升、甘森杰及前揭不名男子即共同以上開脅迫、強暴方式,使丁少強行無義務之事(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嗣丁少強就上開情事對許曨升等人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而於104年11月26日以證人身分傳訊郭怡均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知郭怡均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供前具結後,郭怡均明知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在場,並見聞甘森杰傷害丁少強及許曨升、甘森杰等人強制丁少強行無義務之事之經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妳在現場有無看到丁少強被打?)沒有看到。」、「(問:在樓下時,有沒有人叫丁少強舉水桶、抬腳?)我真的沒有看到。」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上開傷害及強制案件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丁少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暨丁少強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曨升及郭怡均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4頁;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卷(下稱易卷)第21頁反面】,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許矓升 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正、反面;審易卷第48頁;易卷第21頁】、被告郭怡均對上開犯罪事實二偽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8頁;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少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10085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38頁反面;易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及證人江淑婷(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易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4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及被告郭怡均於該次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簽具之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第43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並擷取相關畫面明確(見易卷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許曨升、郭怡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曨升、郭怡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曨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郭怡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許矓升與同案被告甘森杰及前揭不明男子,就犯罪事實
一所載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許曨升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而於10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怡均於104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為偽證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而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許曨升遇有托兒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
與友人私自為本案強制行為以茲報復,被告郭怡均為維護友人,竟於具結後為上開偽證犯行,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均屬不該,而應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許曨升就上開強制犯行,郭怡均就上開偽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許曨升身為人父,因察覺其子托育後行為之異狀及自行蒐證之結果,懷疑江淑婷及告訴人有施虐情事,且對告訴人及江淑婷之態度不滿,始為本案犯行,而郭怡均係因認許曨升之子有前揭受虐情事,基於朋友情誼、維護友人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背景及犯罪動機;另參以江淑婷亦坦承有管教許○○不當之情事(見易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結果,亦認江淑婷有不當管教情事,而命其限期改善,有該局104年6月4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4346673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復考量許曨升就上開強制犯行居於主導之角色地位;暨審酌許曨升及郭怡均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許曨升從事洗車廠工作,郭怡均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許曨升所犯上開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郭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對其所虛偽陳述案件將來審判之正確性影響較為輕微,暨審酌其係基於朋友情誼,陪同友人前往現場而見聞本件案發經過,後為維護友人始為本案偽證犯行之行為背景及犯罪動機等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又上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許矓升被訴傷害部分)及無罪(被告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被訴傷害及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與同案被告甘森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甘森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又被告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於同案被告許曨升、甘森杰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犯行時,在場助勢,且均未阻止,亦與許曨升、甘森杰有共同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許曨升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涉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被告許曨升另涉嫌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及江淑婷所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固坦承案發時在場,然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堅詞否認有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之犯行,許曨升亦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許曨升辯稱其有阻止甘森杰不要動手等語,被告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均辯稱其等均無共同傷害或強制告訴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劉泰慶、薛志強並辯稱其等有阻止甘森杰動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於同案被告甘森杰出
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時,及許曨升、甘森杰與前揭不名男子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犯行時,均有在場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明確(見易卷第22頁至第27頁),而堪認定。公訴意旨雖依被告許曨升及劉泰慶於偵查中所述(見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認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拍攝前揭錄影之人為劉泰慶;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劉泰慶於該段錄影期間一再出現在攝影鏡頭前,顯見劉泰慶並非拍攝該段影片之人,反觀被告薛志強自承當時均在場(見審易卷第49頁),卻未見其於鏡頭中出現,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該段畫面可能為其所拍攝等語(見易卷第28頁),而許曨升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證稱該段錄影應係薛志強所拍攝等語(見易卷第31頁),因認拍攝本案案發過程之人應係薛志強,是薛志強於告訴人前揭遭傷害及強制時亦在場乙情,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甘森杰出拳毆打臉頰,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
害,固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除前揭傷勢外,並未再見有受任何傷害;且告訴人亦證稱:除甘森杰有出手攻擊伊外,並未有其他人出手攻擊伊等語(見易卷第40頁);另經本院勘驗前揭案發時之錄影結果,亦未見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作為(見易卷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堪認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均未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雖甘森杰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時,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均在場,然甘森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一開始只是陪同許曨升前往瞭解情形,並未想要傷害告訴人,係告訴人下樓後,面對伊等質問一直不回答,伊覺得告訴人之態度好像無所謂,始一時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臉頰等語(見偵卷第79頁;易卷第3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伊左前方之男子(即被告甘森杰)看伊都不說話,就先打伊一拳等語(見易卷第37頁);另經勘驗該段錄影結果,影片開始之初,被告許曨升、甘森杰一直質問告訴人如何虐待許○○,然告訴人均未應答,甘森杰始上前出手毆打告訴人(見易卷第22頁反面),而此時許曨升尚未與前揭不名男子強制告訴人做舉水桶、抬腳等動作(見易卷第23頁)。此外,被告劉泰慶於甘森杰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即一再出聲提醒甘森杰不要動手,後亦一再奉勸在場人不要再動手;被告謝濰嬣於甘森杰出手毆打告訴人時,隨即出聲制止甘森杰;被告郭怡均後亦一再出聲提醒在場人不要動手,另參以甘森杰於前揭犯罪事實一踹踢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時,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亦隨即出聲制止甘森杰再傷害告訴人,劉泰慶並上前與江淑婷一同將倒地之告訴人扶起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該段錄影明確(見易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可證其等始終並無與甘森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聯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甘森杰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其與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等人已有共謀傷害告訴人而推由其出手毆打之犯意聯絡,而無法排除前開傷害行為係因甘森杰自我控制情緒不佳,基於個人決意而為,難認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等人主觀上有與甘森杰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綜上各情,自無從認定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
㈢案發當日被告謝濰嬣係與其友人即郭怡均、薛志強先一同前
往告訴人住處,與江淑婷及告訴人談論許○○疑似遭虐情事,後許曨升始與其友人甘森杰、劉泰慶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等情,已如前述。雖依被告許曨升所述,其於被告謝濰嬣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有先告知謝濰嬣錄音筆所錄內容,而向謝濰嬣提及許○○疑似受虐情事(見易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然縱認謝濰嬣當日有與許曨升相約前往告訴人住處質問許○○疑似受虐之事,亦難以此推認其與許曨升即有共謀強制告訴人行前揭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又告訴人與江淑婷下樓時,被告許曨升等人雖已在該處樓下,然告訴人及江淑婷在其等3樓住處與被告謝濰嬣等人談論許○○疑似受虐情事時,並未受到任何強暴或脅迫乙情,業據告訴人及江淑婷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易卷第39頁、第42頁),而江淑婷亦於本院證稱:伊與謝濰嬣等人在樓上談論時,謝濰嬣請伊和告訴人下樓向許曨升道歉,伊因自認確有打許○○手心、罰坐、辱罵等不當情事,亦同意和告訴人一同下樓向許曨升道歉等語(見易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4頁);可認告訴人及江淑婷亦是自願與謝濰嬣等人下樓與許曨升見面;而許曨升亦陳稱強制告訴人做舉水桶等動作,係其自己決定,並未事先與謝濰嬣討論等語(見偵卷第66頁);此外,亦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事先謀議,而先推由謝濰嬣、郭怡均、薛志強上樓要求告訴人及江淑婷下樓,再由許曨升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又依勘驗結果,被告許曨升、甘森杰等人先是質問告訴人如何虐待許○○,告訴人與江淑婷一直未回答,後許曨升始命告訴人坐下,做舉水桶、抬腳等許○○疑似受虐之動作,且於許曨升、甘森杰及前揭不明男子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期間,被告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客觀上均未見有強制告訴人為前揭動作之積極作為(見易卷第22頁至第23頁)。雖依勘驗結果,除被告許曨升及甘森杰外,亦可聽到其他男性聲音一同命告訴人做前揭動作(見易卷第23頁至第27頁),然現場除許曨升、甘森杰、劉泰慶、薛志強外,另有4、5名不知名男性在場,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而告訴人亦稱當時現場共有9、10位並非鄰居或與本案不相干之人在場等語(見易卷第37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而無法排除係前揭其他不知名男子之聲音,自無從認定劉泰慶及薛志強當時亦有出聲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告訴人所舉之水桶,雖於被告許曨升命告訴人坐下後,隨即由前揭不名男子從旁拿出(見易卷第23頁),而證人江淑婷於偵查中亦稱該水桶為許曨升等人預先所準備云云(見偵卷第37頁反面);然許曨升堅稱該水桶本即裝有水,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等語(見偵卷第68頁);而江淑婷於本院審判程序亦陳稱:係因伊下樓時,就看到水桶,才認定是被告等所事先準備等語(見易卷第47頁),可見其於偵查中所言乃出於其個人臆測;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該水桶乃其對面住戶樓下之水桶,本即在現場等語(見易卷第40頁反面),核與許曨升上開所辯相符;自難認許曨升等人有預先準備水桶而以此推認其等本即共謀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許曨升於命告訴人坐下,強制告訴人做舉水桶、抬腳等動作前,即與本案其他被告間有共同強制告訴人之謀議,且無法排除許曨升於案發時係因不滿告訴人及江淑婷之態度,始帶頭與前揭不名男子及甘森杰共同強制告訴人做前揭舉水桶等動作之情形下,自難認未有任何強制告訴人之積極作為之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與之有共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雖被告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於告訴人遭強制行無義務之事時在場,且均未積極制止被告許曨升等人強制告訴人,然其等本無制止之作為義務,尚難以其等在場且未制止乙情,即認其等係在場助勢而有與許曨升等人共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許曨升另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強制犯行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些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曨升、謝濰嬣、郭怡均、劉泰慶、薛志強構成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若被告許曨升另構成傷害罪,與上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依公訴意旨,乃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許曨升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維翰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