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上訴人 郭怡 均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郭怡均 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強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強制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強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丁少強江淑婷 (以上2人分別為被害人及其配偶)、 許曨升甘森杰劉泰慶 (以上3人為共同正犯)之證述,第一、二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於許曨升、甘森杰及不詳男子等共同強制丁少強舉水桶、抬腳、半蹲、墊腳尖時,如何在場藉勢對丁少強責問「以後要有良心一點」、「很難過嘛!對嗎?」、「我現在上樓這樣對你兒子,再跟你說對不起,你可以接受嗎?蛤?哭啥小?你不是都說你再敢哭試試看!」等詞,如何於上述強制行為繼續中,恃眾出言責難、斥責,如何以受強制之舉難過否?可否接受?等詞質之丁少強,何以足認係事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上開脅迫強制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詳為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在場或未予制止即論以共犯罪責,且無未說明強制罪構成要件涵攝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以其前述言詞無強制語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出言參與強制部分與其被訴傷害及在場人 謝濰嬣薛志強 無罪部分,各起訴事實之證據資料互異,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亦各不相涉,原判決區別其起訴事實及證據而分別其有無犯罪認定,並說明理由,本無上訴意旨所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與其他無罪部分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既就上訴人事中參與之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憑以論斷並記明理由,則許曨升所陳「強制丁少強係自己決定」等關於事前未有謀議之說詞,即無足否定上訴人事中參與犯行應負之共犯罪責,而於結論無影響。原判決因之未就此贅為說明或調查證據,亦無理由不備或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李釱任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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