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9號抗告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送達,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20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6年3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於106年5月8日提出「申請司法救助」之書狀,然其內容並未敍明有關救助之任何理由,無從視為已補正,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