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發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價值新台幣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5500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自行車特徵表及防竊編碼登錄申請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行車特徵表及防竊編碼登錄申請表翻拍照片共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為本案犯行,自不足取,復考量本案失竊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多,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