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融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融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52分│106年7月23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63號│106年度易字第41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8日│106年12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63號│106年度易字第4161號││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30日│107年1月3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5│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8│││815號│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