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47號原告 李思慧 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被告同意原告返回任職於免負重之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4,
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2,88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薪資及工資補償360,000元,及自107年1月起至被告同意原告返回任職於免負重之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之薪資,該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以該部分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880,000元核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及醫療費用等損害共計1,291,913元(計算式:767,831+500,000+24,082=1,291,913)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1,913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1,913元(計算式:2,880,000+1,291,913=4,171,91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14,756元。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14,756元後,原告應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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