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淞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淞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3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被告林淞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淞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福海檳榔攤前,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林淞江於警詢│1.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及本署偵查中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述│。││││2.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岡山分局前峰派出│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所偵辦毒品案件嫌│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63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635││││)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紀錄表、全國施用│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犯行及其為累犯之事實│││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淞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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