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樂函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亮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陳國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起
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陳述(即
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供證明之證據。
二、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將起訴狀與補陳狀之繕本或影本以雙掛號逕寄被告,送達回
執送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