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陳美華 被告 劉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6,56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6,280元,扣除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有裁判費5,78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23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