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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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佳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址之公司內,以塑膠鏟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佳耀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子2支扣案可佐,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10頁、29至31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1件可查(見偵卷第25至26、69頁)。上揭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反面)。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上開二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
用海洛因之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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