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文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91年5月3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陽明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混合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文益另犯施用毒品案遭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緝獲,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洪文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5月21日16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342號判決)。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91年5月3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又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號、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並於98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其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已逾5年,即不符合累犯之規定,公訴意旨指稱有被告累犯應加重之情形,即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塑膠鏟管1支及注射針筒
2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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