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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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訴人乙○○
甲○○ 周民堂 周大山 周老讚 周老添 周大塹 周進旺 林 洪美惠 被上訴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原公司)、 盧雍富 分別簽訂合建契約,由伊提供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九○、一○九二號土地(分割後增加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丙所示)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城原公司之會計)丙○○。詎城原公司與伊訂約後,即惡性倒閉,負責人盧李麗鳳、盧雍富夫婦亦捲款潛逃,丙○○將上開伊信託登記予其名義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丁○○共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藉買賣之方式,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丁○○,詳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上開土地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且城原公司倒閉,已無繼續合建之可能,爰向丙○○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㈠塗銷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經新化地政事務所第一六四四七號收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㈡丙○○協同上訴人將附表乙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民堂、乙○○、甲○○、周大山、周老讚、周老添、周大塹、周進旺、 林洪美惠 ,及將附表丙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甲○○、周大山、周老讚、周老添、周大塹、周進旺、林洪美惠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丙○○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信託關係存在於城原公司與丙○○間。丙○○與丁○○間確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業經丙○○出賣予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分三次給付,第一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第二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第三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合計四百六十萬元,經隔離訊問結果,被上訴人二人就如何分次付款及金額之陳述亦相符合。另丁○○之夫 盧育聖 經營之銘茂實業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借貸得款一百五十萬元,丁○○辯稱以此筆貸款支付十一月十五日之第三期款一百四十萬元予丙○○,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憑採。次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與城原公司、盧雍富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提供附表所示一○九○、一○九二號土地予城原公司興建房屋,固係實情,惟合建契約第四條載明:本約甲(指上訴人)乙(指城原公司或盧雍富)雙方按附圖所示之擬建房屋為準,由甲方取得編號……之房屋,乙方取得編號……之房屋(均具體記載房屋之位置編號)等語,證人即合建契約之代書人 葉麗鈴 於第一審證稱:地主(指上訴人)與城原公司辦理合建,合建時就有約定誰分配的房子就登記他們名字,建設公司的部分由丙○○代表登記,共分五十五筆,地號由誰取得就登記誰的名字,丙○○同意城原公司將其分得之部分信託登記予她之名義等語。雙方對於將來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其各自分配取得房屋數量、位置及面積等等,均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是以其後系爭土地即依合建契約附圖所設計之房屋、坐落位置、面積辦理分割,一間房屋分割為一獨立之地號,並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由各上訴人將其分配取得之房屋坐落地號,分別登記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城原公司、盧雍富所取得之部分,則登記丙○○之名義。從而丙○○辯稱信託關係存在於城原公司與伊之間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與丙○○間有信託關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地主中有三人不願意參與合建,因此將此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出來。為避免分割後,原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相形增加,增加土地登記之麻煩,乃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應增加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且當時丙○○對此信託登記之信託人及信託原由均知情同意。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每一筆土地仍保持共有狀態,與第一審認定分割後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當時合建所約定之分配情形相符(即由各上訴人單獨取得各地號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相同等語,以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證人葉麗鈴於第一審所為:「原告(即上訴人)與城原公司合建關係,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丙○○,當時要信託登記時,城原公司盧雍富及丙○○都在現場均表示同意。地主有三人不願參與合建,因此將土地分為數筆,而就三人不同意合建部分分割出來,是暫時登記在丙○○名下的」之證言,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一三七、一四九-一七五頁)。對於被上訴人丙○○與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則以二人就給付之金額及次數,與契約所載金額不符,且以現金交付不僅有違交易習慣,又無法說出資金來源及流向,而否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並以證人 盧世禎 在原審證稱:丁○○於盧雍富跑掉後,希望分配房子以扺償債權。系爭土地是地主的,要先把丙○○名下之土地移轉給地主等語,及聲請再訊問證人葉麗鈴、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起訴書、證人盧世禎之訊問筆錄為立證方法(見同上卷一四一、一四四-一四七頁),經核均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已嫌判決不備理由。且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合作建屋,約定各取得分配之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之契約,應係有償、雙務契約。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城原公司、盧雍富訂立合建契約書,雙方對於將來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其各自分配取得所有權之房屋數量、位置及面積等等,均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云云,則城原公司或盧雍富所取得之土地部分,在其依約完成房屋建築前,似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又陳稱:城原公司已倒閉而致停工,現場雜草叢生,形同廢墟,無繼續合建之可能。即使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達成意思合致,城原公司及盧雍富,亦僅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當然取得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三六頁背面)。果爾,城原公司依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條件,既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丙○○却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謂非因上訴人與丙○○間之信託關係使然﹖亦非無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