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51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鹽水鎮往嘉義縣義竹鄉由南向北行駛,○○○鎮○○路與仁愛路口,因疏於注意撞及 黃湯來富 所騎乘之OAQ-一六三號重型機車,致 黃某 倒地,造成頭部挫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不治死亡。
經核蕭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駛車因過失誤撞黃湯來富所騎之機車,致伊死亡,乃為肇禍之主因,應負刑事及懲戒之責任。惟申辯人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且肇禍之後,當即委請民眾代為報案,請派救護車前來急救,請予諒察,從輕懲戒。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縣鹽水鎮往嘉義縣義竹鄉由南向北行駛,途○○○鎮○○路與仁愛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在天色昏暗中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仍貿然以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由黃湯來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使 黃女 倒地,造成頭部挫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不治死亡。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判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甲○○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七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其申辯所是認;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