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劉瑞村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伊聲請之七十一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八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拍賣債務人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大飯店)之不動產,拍定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繳清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執行法官竟違背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四十條規定,拒不將該拍得價金交付予伊,迭催不理,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在強制執行標的物拍定前,與人約定將貸與該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供其投資證券,利息按月以百分之二計付,已成立借貸契約。惟因執行法官違背法令,未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拍定人繳清價金日之五日內,將該款交付予伊,致不能貸與他人,因而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及加給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暨給付本金為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後,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合於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執行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法官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如僅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顯然錯誤之職務上行為者,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執行事件繁雜,當事人眾多,執行程序進行不易,況執行法官所為之裁定,有上級法院糾正機制存在,上訴人應循此途徑以求救濟,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七十一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八四四號執行事件,拍賣時代大飯店不動產之價金四百二十萬元,拍定人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繳清之事實,固有該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惟查拍定人於繳清價金後,執行法官即於同年月十五日批示製作分配表準備分配,但因: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對於訴外人 丁柳京芝 、 丁家樑 、 丁家樺 、丁家棟、 丁家槙 、 丁家楓 、 路德榮 、 祝康傑 、 陳亭蓮 、 陳華淇 、 張建佐 、 陳四郎 、 鄭留 、 郭麗英 、 曾添丁 、 謝金少萼 、 劉根民 、 伍林路 、 王鄭德恆 、祝康傑、 赫連鵬 、高景
辰、 黃秀桃 、 姬永立 、 徐景來 、 徐阿金 、 王淑卿 、 何李慧昌 、 張愛華 、 包忠評 、 郭雄 、 曾靜華 之參與分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及聲明參與分配之 林品文 等人,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實際債權額計算書,以利製作分配表。林品文、 田啟仁 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陳明:「查債權人過多,三日無法計算作成,請准各債權人,利息放棄,本金即為債權總額」等語,上訴人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狀請延緩分配,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狀請命聲明參與分配之田啟仁等人補正參與分配狀應記載之住居所,俾其補正代位債務人即時代大飯店對彼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上住居所記載之欠缺。執行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通知田啟仁等人於七日內補正。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聲明參與分配之田啟仁、 高景辰 具狀陳稱:因人數眾多,事實上有困難,無法在七日內完成,請求寬限時日等語;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聲明就執行債務人所欠房屋稅列入執行債權參與分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場陳述,上訴人未到場。又台灣高等法院因審理上訴人與林品文等間異議之訴,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調系爭民事執行卷宗,執行法院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檢送該案卷,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還卷,同年月十九日執行法院即通知上訴人:「㈠請查報本件債權、執行費及利息(計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便作分配表。㈡並請查報台端與田啟仁等間之訴訟結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田啟仁、高景
辰、胡撫中具狀聲請發給執行案款。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再通知上訴人:「請提出債權計算書(包括執行費、利息,利息計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等語,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對前述丁柳京芝等之聲明參與分配,再次聲明異議。執行法官據書記官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載進行經過情形,批示調取七十年度票字第三二八二號事件案卷。書記官於調取後,即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將進行情形陳報執行法官,法官批示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場陳述,但亦未到場。聲明參與分配之胡撫中、高景辰、田啟仁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先後狀請核發案款。執行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於七日內具狀陳報其究竟對何參與分配人不同意及其理由為何﹖逾期視為對參與分配無意見等語,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狀稱:「㈠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對鈞處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民執正字第一○八四四號通知內所載之參與分配人田啟仁等全體,㈡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張建佐等二十四人,㈢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對丁柳京芝等十人,㈣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㈤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對鈞院財務法庭之參加分配聲明異議。」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聲明參與分配之葉 邱秀美 、 張寶諤 、 張廷柱 聲請執行處分配案款,執行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覆該案因另有其他參與分配人為債權人甲○所不同意,尚爭執中,無法馬上分配等語。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對田啟仁等一百餘人參與分配聲明異議,法官批示作分配表後檢卷核辦。惟上訴人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始提出債權額計算書,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聲明參與分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月十七日通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丁柳京芝等參與分配之人,於五日內表示意見;另於同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就 吳綱華 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表示意見。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月十五日駁回上訴人對於債權人吳綱華、田啟仁等一百餘人參與分配異議之聲明,同年五月八日駁回上訴人對於財務法庭參與分配異議之聲明,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將作成之分配表函送各債權人,定於同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執行處辦公室分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就前揭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實行分配時,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高景辰之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及到場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對分配表之異議。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通知上訴人:「因於分配期日經到場之他債權人反對,請自分配期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十日內對他債權人起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本處仍得照原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又該執行事件,因上訴人就執行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案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八號,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卷宗檢送台灣高等法院核辦。台灣高等法院辦理終結檢還執行卷宗後,又因審理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三五號事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再調閱該執行卷宗,執行法院於同年月十六日檢送,台灣高等法院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將卷宗檢還執行處等情,經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之執行法官就上訴人之債務人時代大飯店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四百二十萬元,於拍定人繳清之日起五日內,未交付債權人之上訴人,實因上訴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致未能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況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延緩分配,以利其代位債務人時代大飯店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官,怠於執行職務,抑留不發拍賣所得價金四百二十萬元,侵害其權利云云,不足採信。其次,上訴人曾以:㈠參與分配債權人吳綱華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未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且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及以田啟仁等一百餘人參與分配表不合法;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函片移送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聲請執行之債務人時代大飯店欠稅滯納案件,為六十九年、七十年、七十一年期,徵收期間為五年,最遲於七十六年屆滿,依法不得再為徵收,自不得參與分配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八日分別裁定駁回其異議,有各該裁定附民事執行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裁定如有不服,自應循抗告程序以求救濟,上訴人亦已提起抗告,又上訴人如對執行法官將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如有不服,亦有救濟程序,尚難以執行法官之認定與上訴人之認知有異,遽認執行法官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