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再審字第7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鑑字第八三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於七十七年元月間,永和市公所與新店市公所為處理垃圾相互協議,除將兩地區垃圾一部分送往安康焚化爐外,其餘委託特安公司覓地掩埋,依照雙方所訂契約書規定,應由永和及新店市公所各指派監工人員,按日填載日報表,按實核發工資。再審議聲請人乃指派清潔隊副班長 李吉富 為監工,惟李吉富並未切實監工,亦不自行製作監工日報表,而任由特安公司之會計 王麗如 製作日報表,浮報運載垃圾車次,至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向永和市公所浮報新台幣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台灣省政府認為再審議聲請人有違失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三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甲○○不服先後三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五八號、第七七○號及第七八○號議決駁回,茲又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以:原移送機關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不將同案同時遭停職之公務員全部移送而僅移送聲請人一人且於移送時亦未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證據移送本會審議,則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云云。本會按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再審議原因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查再審議聲請人所憑以提出此次聲請再審議之前開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一三號議決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乃再審議聲請人竟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提出此次再審議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