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雅群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近中平路星巴克咖啡店停車場出入口前,欲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改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暫停車輛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孫瑋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亦通過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及被告駕車迴轉時閃避不及,使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詹雅群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孫瑋傑於107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字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