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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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聰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聰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聰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29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07年1月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1場,於107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此有上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訛。
(二)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29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亦可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7年3月29日,再故意違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前後2案罪質相同,兩者犯罪侵害法益相當,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見悔改之心,故認當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
(四)從而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綜核再犯之情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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