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張僑丹 被上訴人中清貴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和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1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按即原告)起訴時僅聲明上訴人(按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788元,並未請求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始變更聲明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然原判決理由中對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未主張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方主張遲延利息,判決就如何溯及准被上訴人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說明其適用法條之依據為何?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不得作為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備理由之情形作為上訴理由,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段奇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