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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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陳炫合 相對人 廖奕閔 法定代理人 紀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認養切結書上登記之住址為南投縣,但相對人於臺中市北區之飲料店工作,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居住在臺中市北區;又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向位於臺中市北區之社團法人 浪浪 的後盾協會領養臘腸犬─ 波波 ,並於同年7月16日遺棄臘腸犬─波波,即本件發生地點皆位於臺中市,本院自應具管轄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此亦為民法第21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固設籍於南投縣○○鄉○○路○○○○○○號,且於系爭認養切結書上記載地址為南投縣○○鄉○○路○○○○○○號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及認養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1頁及第18頁)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於107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按諸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紀玉屏係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亦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13日中戶字第1070001715號函附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36頁),且原裁定當事人欄內亦記載「法定代理人紀玉屏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等語,且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甚明。是原裁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崇道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