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1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俞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溶解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林俞達 於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林俞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其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4頁),且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許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83ng/mL、1,354ng/mL)、嗎啡(3,558ng/mL、19,39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108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108317886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5、33頁;里警偵字第108315715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8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710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1份及蒐證照片4幀附卷可佐證(見警卷一第31、32、51、53頁)。又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兩度為警採尿送驗,其當日下午5時許所採尿液檢出之海洛因代謝物濃度,雖均高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所採尿液,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情形是否為分別不同之施用毒品行為一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回覆略以:依據Smith等人於2001年「UrinaryExcretionProfilesf
orTotalMorphine,FreeMorphine,and6-Acetylmorphi
neFollowingSmokedandIntravenousHeroin」文獻報導,施用1次高劑量(>10mg)海洛因,尿液呈現嗎啡最高濃度之時間為2.3至9.3小時、濃度範圍為2,065至29,030ng/mL,當閾值設為300ng/mL時,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53.5小時;當閾值設為2,000ng/mL時,則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2.3小時;本案二次尿液採檢間隔約10小時,因時間間隔短,而尿液中毒藥物濃度隨著個體差異、服用藥毒物之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率、飲水量、排尿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該所108年12月2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3660號函暨所附上揭文獻1份存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卷第141至153頁),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108年7月25日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108年7月24日下午2時乙情,非無可採,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哥哥」、「哥仔」之人,另有指證曾向 曾啟榮 、 郭錦鈺 購買海洛因(見警卷一第5至11頁;警卷二第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卷第31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綽號「哥哥」、「哥仔」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另就被告曾啟榮、郭錦鈺購買海洛因部分,於被告供述前警方已透過通訊監察掌握被告與該二人聯繫之情形,顯非經被告供述始因而查獲,故其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
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牛隻養殖,日薪新臺幣1,
100元、與母親、弟弟及懷孕之妻子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