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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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智選任辯護人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方聖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
7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上之統一超商門市,以黑貓宅配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白紙,一同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周品辰 」之成年男子所隸屬之詐欺集團,並又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供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方聖智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8年5月14日13時13分前某時,由 陳秋伊 (另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盜用 楊伊婷 友人 周辰蓁 之臉書帳號,並發布販賣手機之貼文,致楊伊婷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方聖智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二、又於108年5月14日13時50分許, 張峻程 接獲其友人 段怡秀 分享之販賣手機貼文,致張峻程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潭子金員通全家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萬元至方聖智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揭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楊伊婷、張峻程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是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所涉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判決自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方聖智之供述、告訴人楊伊婷、張峻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第一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方聖智固不否認於108年5月7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上之統一超商門市,以黑貓宅配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白紙,一同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品辰」之成年男子,又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楊伊婷、張峻程等人施詐,使告訴人楊伊婷、張峻程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薪水都是轉入這個一銀高雄小港分行。我在臉書上點選遠東理財顧問,以為是遠東商銀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寄送帳戶僅為借錢,不是為販賣帳戶,此自雙方對話內容即知。因對方以遠東理財規劃顧問,致被告誤信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的分支系統而受騙寄交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27-28頁)。
六、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其所申設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前揭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品辰」。嗣該「周品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處所,對告訴人楊伊婷、張峻程等人施詐,致告訴人楊伊婷、張峻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內,後旋即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告訴人楊伊婷、張峻程等人均因此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固經告訴人楊伊婷、張峻程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在卷,並有前揭告訴人楊伊婷、張峻程等人分別提出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周品辰」之男子,並由「周品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楊伊婷、張峻程等人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經核閱被告提供借款網頁,其標題為「遠東理財規劃顧問」,內容略以:「不論是小資金周轉、圓創業夢、急用資金、只要名下有一台機車就可以申辦〈機車專案〉最高可貸30萬,資金周轉業界最~方~便!!○不看車齡○不管貸款/當鋪借貸」等節,此有前開顧問網頁一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55頁)。徵諸該網頁標題乃以遠東理財規劃顧問為標題,所載內容雖不符一般商業借款需審核薪資所得、帳戶交易情狀等之慣習,然其標題以「遠東理財規劃」為號召,所載之借款手續則屬簡便、門檻低,仍易致亟欲資金周轉之人誤信此為遠東商業銀行理財部門所開設之網頁而陷於錯誤。被告辯稱因急於借款而受騙,尚非不可採信。
(三)另查被告與訛稱為貸款專員「周品辰」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略以:「(周品辰):你好」、「(周品辰):我是剛剛跟你聯繫的貸款專員。」、「(周品辰):資料麻煩幫我填寫姓名:手機:銀行有無信貸車貸信用卡:有無遲繳呆帳:目前工作行業職位:機(為幾之誤)號領薪有無薪轉:開戶過的銀行有那機(為幾之誤)間:你需要貸的金額:」、「(周品辰):那資料有時間麻煩依序幫我做填寫」。「(方聖智):方聖智0000000000、有遠東,渣打。車貸有。信用卡,遠東中信。現金卡凱基。10.25號領薪薪轉開戶遠東,渣打,一銀。需要貸60萬。有遲繳」。「(周品辰):遲繳多久」。「(方聖智):大約都10天」。「(周品辰):那可以。我幫你送審核。待會跟你聯繫」。...「(周品辰):身分證正本面影印。銀行存摺封面影印。提款卡。麻煩這些資料幫我備齊」....「(方聖智):密碼710401」...「(周品辰):
好的」。...「(周品辰):那這幾天貸款方面有甚麼問題你在詢問我」。「(方聖智):OK(貼圖)」...。「(周品辰):銀行今天會撥打電話給你你在注意一下」、「(周品辰):02開頭」。...「(方聖智):這兩天會簽合約嗎」。「(周品辰):禮拜四」。...「(方聖智):周先生下午在那裡見面」。「(方聖智):
下午一點要在哪裡見面」。「(方聖智):不是今天要簽合約嗎」。...「(方聖智):不是今天要簽合約嗎」...。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57-78頁)。參諸被告與周品辰之上開對話內容,均係雙方討論借款內容,而「周品辰」確係向被告索取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供審核,且從對話內容中亦可得悉被告需錢孔急。綜上交談內容以觀,被告依從周品辰之指示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乃係供周品辰審核貸款所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聖智明知或可得而知周品辰取得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乃為從事不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交付帳戶純係為借款,堪以採信。
(四)況被告交付之第一商銀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自105年5月25日迄至本案發生之108年5月10日間,均有頻仍之存款、提款、轉帳及匯款等交易紀錄,此有第一商銀帳戶上開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可佐(參本院卷第40-69頁),足徵系爭第一商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均為被告慣用之帳戶,被告應無將該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將致令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之理。
(五)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7日17時許,將其所申設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帳戶使用乙節,依其所舉之證據資料尚屬無從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誤信自稱貸款業者之「周品辰」所言而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周品辰」收受等語,經核並非全無可能,非無可採,難認係純屬虛妄,俱已判斷如前所述。是本件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粗疏而未及謹慎判斷,即遽認被告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周品辰」之舉,在主觀上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舉,在主觀上是否確有可能預見對方會據以供作犯罪帳戶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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