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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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簡國華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晚間6時38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搭乘其前妻陳 文惠 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行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二段與建豐路口停等紅燈時,突然開車門下車, 陳文惠 見狀因此停車要將簡國華勸回車上,雙方因此發生拉扯,簡國華並出手毆打陳文惠,將陳文惠推往路中,適騎機車載女友 卓沛辰 路過之曾 麟富 見狀乃停車上前勸阻,但反遭簡國華出手毆打(未提出告訴), 曾麟富 因此與路人合力將簡國華壓制在路旁停放之車輛引擎蓋上。警員 林志遠 、吳俊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獲報後趕至現場處理,並接手將簡國華壓制在地上。惟簡國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6時49分許,在前述地點,出拳毆打及以腳踢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林志遠、吳俊,致林志遠受有臉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俊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均未提出告訴),因而妨害林志遠、吳俊依法執行之公務。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刑法第135條所稱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即物理力的暴力而言。被告出拳毆打及以腳踢警員林志遠、吳俊,致林志遠受有臉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俊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係使用有形力及物理力之暴力,已構成強暴行為。是核被告對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遠、吳俊為前述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先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遠、吳俊數次施以出拳毆打及以腳踢之強暴行為,因其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被告雖於酒後犯案,惟其當時情緒激動,並出手毆打警員等情,業據證人曾麟富於警詢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並非爛醉如泥之人,並無證據可認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外,被告係自行飲酒而犯案,且被告有妨害公務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對於其飲酒後可能因此犯罪一事,自可預見,而得事先防範。則其在外飲酒後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自係因過失而自行招致。故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辯稱其酒後無意識而犯案云云,尚無證據可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素行不佳。其明知林志遠、吳俊為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無故出拳毆打及以腳踢,致林志遠受有臉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俊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與警員並無仇怨糾紛,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屬偶然一時失控所致,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且為身心障礙之人,業如前述,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38號被告簡國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華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8時55分許,酒後搭乘其前妻陳文惠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行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二段與建豐路口停等紅燈時,突然開車門下車,陳文惠見狀因此停車要將簡國華勸回車上,雙方因此發生拉扯,簡國華並出手毆打陳文惠,將陳文惠推往路中,適騎機車載女友卓沛辰路過之曾麟富見狀乃停車上前勸阻,但反遭簡國華出手毆打(不提出告訴),曾麟富因此與路人合力將簡國華壓制在路旁停放之車輛引擎蓋上。警員林志遠、吳俊獲報後趕至現場處理,並接手將簡國華壓制在地上,惟簡國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及以腳踢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林志遠、吳俊,致林志遠受有臉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俊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因而妨害林志遠、吳俊依法執行之公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曾麟富警詢證述。│被告簡國華在路上毆打陳文惠││││,將陳文惠推往路中,證人曾││││麟富路過見狀因此停車上前勸││││阻,卻遭被告毆打,因此與路││││人合力將被告壓制,於警方到││││場接手處理時,被告反抗,並││││揮拳毆打警員,警員因此對被││││告噴辣椒水,將被告制伏。│├──┼───────────┼─────────────┤│2│證人卓沛辰警詢證述│同上。│├──┼───────────┼─────────────┤│3│證人陳文惠警詢陳述│被告簡國華在屏東市瑞光夜市││││喝酒後,由陳文惠駕駛自小客││││車載其返家,於行至屏東市瑞││││光路二段與建豐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突然開車門下車,陳││││文惠見狀因此停車要將被告勸││││回車上,雙方因此在路上發生││││爭執。│├──┼───────────┼─────────────┤│4│警員林志遠、吳俊於│警員林志遠、吳俊獲報至現│││108年11月16日製作之職│場處理時,遭被告出手攻擊而│││務報告及其二人提出之衛│受傷。│││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受傷之照片││││。││├──┼───────────┼─────────────┤│5│警員配戴之秘錄器錄影內│警員獲報駕駛警車到場,接手│││容(存於光碟)及檢察官│壓制被告時,被告反抗,並出│││108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拳毆打及以腳踢警員,警員因│││。│此對被告噴辣椒水而將被告制││││伏逮捕。│└──┴───────────┴─────────────┘
二、被告簡國華於偵訊時陳述,只記得與前妻在屏東市瑞光路夜市喝酒,對發生之事則稱已無印象。被告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於行為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惟被告自承案發前在瑞光路夜市飲酒,是被告縱有其辯護人所稱情形,乃其自行招致,不能據此以欠缺責任能力解免其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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