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5號、106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潘明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3月1日1時20分許,搭乘 潘柏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永和豆漿店購買宵夜時,因與身著便衣之刑警 李明耀雲少彥陳宇峰 發生口角衝突,潘明德返回上開貨車時,見車上潘柏青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至潘柏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竟同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本案手槍後下車,並持之向李明耀、雲少彥、陳宇峰示威,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明耀、雲少彥、陳宇峰請求支援後,支援警力到場以現行犯將潘明德與潘柏青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明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51、170、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耀、陳宇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審理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上訴字卷第123-131、171-183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同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內警偵字第10630550200號卷(下稱警0200卷)第34-42、43-51頁,內警偵字第10630701300號卷(下稱警1300卷)第2-4、2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34-138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9-31頁反面),足認本案手槍確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被害人李明耀、陳宇峰、雲少彥(下合稱被害人3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同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持有本案手槍並持之為本案恐嚇犯行,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案入監執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竟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惕勵自己,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是認其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手槍並非被告
所有,且被告持槍期間甚短,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51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3人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細故即起意持槍恐嚇被害人3人,幸因被害人3人為刑警,得以請求警力支援,始於請求支援後逮捕被告並扣得手槍,則被告既已持槍另犯他罪,其情節已較單純持槍之情況嚴重,更深切危害社會秩序,堪認其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促其犯罪,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依被告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辯護人所稱之被告坦承犯行及犯罪時間甚短之情,僅可為本院於法定刑內量刑之參考,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且僅因與被害人3人發生口角衝突,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即以持槍示威方式恐嚇被害人3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造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持有槍枝之時間,與被害人3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4-138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安裝鋁門窗之工人,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
力等情,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枝│依刑法第38條1項規定宣告│││槍枝管制編││沒收之│││號:0000000│││││300號)│││├──┼─────┼────┼────────────┤│2│彈匣│1個│不予宣告沒收│├──┼─────┼────┼────────────┤│3│制式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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